二、从实务立场之变迁看以物抵债与买卖型担保
笔者在北大法宝库以“以物抵债”、“买卖型担保”为键入词搜寻相关的案例。经过大量的阅读及比较,笔者按照时间顺序选取并分析了各地法院以及最高院近年来较为经典的案例,其中穿插最高院出台的关于买卖型担保合同和以物抵债协议相关规定,从中窥探近些年实务对待二者之立场变迁。
(一)伊始:买卖型担保系以物抵债的子项
在较早的时候,因我国无明确的以物抵债协议的规定,法院都倾向于将以物抵债协议看作大陆法系的代物清偿,认为以物抵债实际上系实践性合同,非经实际履行不生效力。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法院又赋予以物抵债协议担保功能,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包括买卖型担保,在双方当事人间成立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关系,将买卖型担保等同于让与担保,适用物权法有关禁止流押的原则。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将买卖型担保定性为附解除条件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均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但随后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却否认了买卖型担保中买卖合同的效力,在债务人不履行原债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主张买卖合同,此处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第24条并没有针对买卖型担保方式本身效力作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