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察程序中的适用困境
(一)监察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启动难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贯穿监察程序的全过程,但是由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十分含糊,从而导致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难度陡然增加。职务中的违法与职务犯罪的案件,例如贪污罪,受贿罪等等都是我国各级监察部门所要依法办理的一个主流诉讼案件。对于该类案件,其完全由监察机关自行进行调查取证。监察人员出于对自己工作业绩等各方面的考量,往往不会轻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导致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具有极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监察法》在立法设计过程中,将原本属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转移给了监察委,但是却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相应的权利。” [4]其中,最主要的表现就是没有明确规定律师享有进入调查程序,进而为被调查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在监察部门和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工作的过程中,辩护律师并没有一定的具备参与调查活动的义务和资格,当然更加谈不上给被调查者和律师们提供相应的司法救济和保障。律师帮助权的缺失,加上大多数被调查人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理解,对何时申请、向谁申请、如何申请的不了解,造成了监察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难的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