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办法》规定由质权人或其委托人办理登记事宜,同时质权人还有办理展期、变更和注销登记的权利。可见质权人登记时无任何监督,若为恶意质权人,比如首家金融机构为了防止其他金融机构项目融资,随意登记,则造成该项目在其他银行融资困难的情形。
应收账款质押至少关系到质权人、出质人、第三债务人三方主体的利益,若一个应收账款上设定多个质权,质权实现又关系到各质权人的利益,各主体间的关系错综复杂,比如本文案例中涉及的质权情况,即是如此。在登记生效主义之下,融资各方权利的实现有赖于登记信息的记载,实践中仅由质权人单方进行登记的做法实有不妥。
(二)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不明确
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采用“书面合同+登记”的模式,其中,登记是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融资银行在给企业融资时,在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提供信贷合同、质押合同等材料进行登记,国内大部分金融机构甚至乡镇的信用社都已经加入了该系统,能够满足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基本需要,但是中国人民银行中登网对金融机构进行的质押登记却无法进行实质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