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为自证与事实推定的规范路径
当立法层面的目的是通过离婚程序更好认知某段婚姻的本质、确认当事人的理性真 实的离婚意思表示时,有如下道路可以选择:一是通过行政机关的审查期,这也是我国 在 2003 年婚姻登记程序改革之前尝试的;二是当事人经过一段合理的冷静期间,以自 身的冷静行为表达离婚决定是经过理智思考后真实的意思表示。
第一种途径有其固有缺陷。“审查期”产生于“义务本位”的背景,即行政机关对当 事人的婚姻状况进行外部干涉的管理模式。然而我国的登记离婚的行政程序理念已经从 强调当事人义务转变为注重当事人的权利,从而将离婚的最终决定权从登记机关交到当事人手中。“审查期”所基于的社会基础已不复存在,离婚行为彻底成为当事人自负盈亏 的的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