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悔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首先在于消费者的意思形成障碍。在邮件、电话和互联网等的远程购物的场合,所展示的商品信息范围、类别由经营者自主决定,一般而言,消费者所能获得的信息被限制。消费者处于信息上的弱势,这样的不完全的信息导致其意思形成存在障碍。值得注意的是,该障碍无需实际形成,仅需存有妨碍意思形成的可能性便可认定存有意思障碍。简言之,在《消法》第25条规定的远程购物的情形中,消费者的缔约意思可能因远距离、平台化而受到妨碍才是后悔权正当性的基石。其次,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还与消费者和经营者谈判地位不对等导致的意思缺失有关。消费者和经营者对信息的不同掌握导致了不同的谈判地位,进而导致消费者在买卖合同中体现的意思表示实际少于经营者。因谈判地位不平等导致的意思缺失是后悔权制度的另一正当性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