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和地区对附带上诉制度都有做出规定,如德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21条第1款:“被控诉人即使在舍弃控诉或已逾控诉期后,仍可提起附带控诉。”日本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93条第1款:“被控诉人即使其控诉权消灭后,但在口头辩论终结之前,仍可以提出附带控诉。”此外还有法国、澳门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这些国家都对不满足上诉条件的被上诉人提供了民事诉讼法上的保护,即赋予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附带控诉的权利,被上诉人可以对不服原审判决不利于己的部分进行控诉,还可以扩大原审判决对自己有利的部分。上述国家规定附带上诉制度和他们都实行禁止利益变更原则或者说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有着密切的联系,我国的邱星美学者更是主张附带上诉原则是禁止利益变更原则的伴生产物。这是因为在贯彻该两原则的前提下,二审法院不得超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导致二审判决更有利于上诉人,也不得变更原审判决导致上诉人更为不利,在此种条件下,被上诉人的权利如何保障,由于他只能以防御的姿态来对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而不能提出自己的请求与不满,为了公平的保护双方当事人,比较法上便设置了附带上诉制度,以保证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在二审中得到程序上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