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其如何在婚姻家庭领域融会贯通
更新日期:2021-05-08     浏览次数:194
核心提示:(一)离婚后弱势一方居住权益问题我国离婚率居高不下,并且持续增长,夫妻之间无论是通过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一直是纠纷的焦点所在,

(一)离婚后弱势一方居住权益问题

我国离婚率居高不下,并且持续增长,夫妻之间无论是通过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一直是纠纷的焦点所在,从法理角度来说,房屋以其特有属性在离婚诉讼财产纷争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从情理角度来说,房屋也是弱势一方离婚后住有所居的必要保障。在《民法典》颁布以前,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居住权也有一些规定。《婚姻法》第42条规定,一方因离婚之后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当从其房屋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困难方帮助;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中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例如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另一方具有扶助义务,扶助方式包括提供房屋给对方居住,即对方享有居住权,这是我国首次以设立居住权的方式来保护婚姻家庭纠纷中弱势一方,也在某种程度上缓解了离婚后一方无房可住的困境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这样的居住权制度仅仅是对房屋享有的债权性质的使用权益,无法对抗物权人,并不具有长期稳定性和缺乏具体可操作性,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对于判决的执行力和信服感。不过,《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算是对《婚姻法》第42条的一个细化,也是一个进步。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第1090条相较于《婚姻法》第42条的生活困难帮助权,删除了住房权利,统一概括成有负担能力的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原则性规定。前面这样一些婚姻家庭领域关于居住权的债权性和原则性规定能否有效保护住无所居一方的权益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前述所提及的当事人对于裁判的执行力和信服感,并且物权优先于债权,如果房屋的所有权人将房屋出售给第三方、或者设立抵押被强制执行等,都会导致弱势一方的债权性居住权益丧失[2],这样一种被动的方式不仅不能很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居住权益,而且也会影响司法的公正权威,同时原则性的规定也导致给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缺乏统一裁判依据,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因此有必要从家事角度出发设立物权性质的居住权,并探究其如何在婚姻家庭领域融会贯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