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的规定最早见诸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在其后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及三次修订中都对执行和解条款进行了保留。根据最新的《民事诉讼法》第230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对方可申请恢复执行来救济自己的权利。而对于执行和解是否可诉,该法并未提及。但是在2018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中却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开放了两条双向的救济途径,也就是赋予了执行和解以可诉性。笔者认为此举是司法解释对基本法律超范围的扩张性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