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以上各种观点的评析
笔者认为肯定说较为合理,即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首先,破产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能替代一般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因为一般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成本更小且对公司影响小。关于没有法律依据的观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确立了非破产解散清算时的股东出资加速,基于类推解释,可以认为在非破产非解散情形中也允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关于债权人注意义务,公司章程仅是调整公司内部股东与公司间权利义务关系,此种法律关系性质为债权性质,因此不得对抗作为外部关系的债权人。折衷说的缺陷在于,首先经营困难认定标准模糊。对于债权人来说,由于债权人不是公司经营的参与人,因此债权人对公司的运营状况并不是很清楚的,因此对公司经营困难的举证十分困难。对法院来说,由于法官在商业判断方面并不是专家,其专业知识是有限的,并且对于公司事务法律赋予公司自治权,法院不宜过多干涉。因此法院认定经营困难也存在困难。对于债权人区分说,根据民法理论,债权是平等的,数个债权即使产生时间有先后顺序,但是在清偿时各个债权是平等的,不分先后。所以,债权人区分说有违债权平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