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其他国家民法典中居住权的规定
《瑞士民法典》第776条规定:“一般规定 居住权系指居住建筑物的全部或一部分的权利。居住权不得转让或继承。本法无相反规定时,居住权适用用益权的有关规定。”可见,《瑞士民法典》也确认了居住权制度,并将它规定在用益权之下。另外《意大利民法典》、《澳门民法典》均专门规定了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
纵观欧陆各国近现代民法典,几乎都有居住权的规定。虽然各国制定民法典时的政治、经济、社会条件和文化背景各不相同,但近现代各国民法典以及它们与罗马法之间都具有很多共通之处。对于居住权各国都认可了地役权与人役权的二元结构体系,将居住权归为人役权的一种。对于居住权多倾向于具有人身依附性,规定了不得转让、继承和出租。因此,大部分国家规定的居住权是具有封闭性的,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流通性。与此同时,各国也结合自身国情对居住权制度进行了一定的发展,如法国法规定可以约定设定权利义务,德国法创设了“长期居住权”等。但最终居住权制度设置的初衷没有改变,即在于解决没有继承权而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特殊群体的生活问题。人役权的这种生活保障功能在的现代民法上仍然没有多大的改变,主要在供养和抚养以及为自己养老方面发挥作用,身性和社会保障性质,只是各国表现方式不同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