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演绎作者与原作品作者于演绎作品之权利界限
从上文演绎作品的认定中可以知道,演绎作品是在某特定作品的基础上,具有区别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并且在表达上与特定作品有牵连关系的作品。因演绎作者的创作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以原作品为基础,按照演绎作者的自我思想,观念,理解后使得演绎作品能够较易与原作品区分开来的创作,因而此作品创作过程中形成的智力成果也理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之保护。同时,因为演绎作品作为一种未在现行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的、具有区别于其它类型之特殊作品,而演绎作者针对完整著作权来说,是否有脱离于原作品作者的排他性权利呢?笔者认为,从前后两作品的结构来看,演绎作者对演绎作品中能独立存在即可与原作品相分离的部分,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此与原作品作者对原作品完整著作权的取得并无二致,那么即是说,演绎作者对其创作的,可独立存在的部分享有全部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但是,演绎作品中与原作品在表达上无法剥离开的部分,演绎作者行使著作权时应尊重原作者权,换言之也会一定程度受到原作者的限制。笔者在后文对于原作品作者对演绎作品享有之权利将具体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