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体要件:对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制
新增的涉及生物安全的三个罪名中,除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因置于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而得以适用该节下惩治单位犯罪的规定,即第346条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罪的处罚外,其余两项罪名仅规定了个人犯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
但在风险社会下,生物安全企业及科学研究机构等单位组织体基于其所从事的特定业务或活动,应当对生物安全的保障承担更多社会责任,亦应对生物技术的使用、单位员工的行为进行规范化的管理。且回顾前述热点事件,可以发现因存在技术、原材料、资金方面的门槛,生物安全犯罪多为集团性、有组织性的犯罪,故就生物安全类犯罪而言,规定单位犯罪确有其必要。
因目前刑法并未对危害人类遗传资源和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等行为作出单位犯罪的规定,所以,即使在单位的组织下从事第334条之一和第336条之一的禁止行为,也仅是由具体实施该行为的个人构成犯罪,不利于对生物安全的刑法保护。因此,为加大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力度,应将适用对象扩张至单位及单位内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而更好打击生物安全犯罪,满足生物安全保护的现实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