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数据“杀熟”法律定性的误区----价格歧视
目前学界普遍采取“价格歧视说”,认为大数据“杀熟”本质上属于一级价格歧视,突出表现为直接针对终端消费者的剥削性价格歧视,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5]。目前我国部分法学学者形成了将大数据“杀熟”定性为价格歧视的思维惯性,可能是受到了价格歧视最早进入竞争法的影响。价格歧视从经济学领域发展到法学领域,其内涵和外延都发生了变化,不能简单地将大数据“杀熟”定性为价格歧视。并且,对行为的认定不能背离立法本身的目的,如一些学者为将大数据“杀熟”作为价格歧视进行规制,提出“当前对价格歧视的判定标准应该突破《反垄断法》关于实施主体的禁锢”[6],忽略了《反垄断法》旨在规制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的特征,有本末倒置之嫌。可以肯定一些情形下大数据“杀熟”能够适用《反垄断法》的“价格歧视”条款,但应该透过现象看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