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立法法》在第五章“适用与备案”中首先通过第八十七条至第九十一条明确了我国法律规范体系内不同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位阶,即以宪法为最高法律规范,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各自具有不同的效力等级,在发生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并由有权机关予以改变和撤销。以此确立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值得注意的是,立法法同样确立了有关这一法律适用规则的例外,即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上位法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行政区划适用。原则上,下位法与上位法抵触的,应属无效,排除其法律效力,但下位法根据上位法授权所制定的特别规定或一般规定,由于得到上位法的授权,因而被法律规范体系所容纳,构成这一规则的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