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性分析自身的主观局限性
定性分析需要考量的因素非常多,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中,对各种因素的选择均没有强制性要求,同时也没有任何一种因素能够起决定性作用,因此在考量因素的选择上主观性较大。例如,在阿里巴巴“二选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与线下零售商业服务是否属于相同市场”的认定,从经营者需求替代、消费者需求替代以及供给替代三方面,对经营者覆盖地域和服务时间、经营成本构成、匹配潜在消费者的能力、市场需求反馈效率、可供消费者选择的商品范围、为消费者提供的购物便捷程度、为消费者比较和匹配商品的效率、盈利模式、转变难度等多种因素进行全面细致的分析,而对B2C网络零售是否构成单独市场时,仅因平台服务存在功能重叠,且两种模式转换成本较低就得出不构成单独相关市场的结论,会让人对执法机构因素的选择上产生质疑。同时,在分析具体因素时,往往会掺杂执法机构自身的主观判断。因此,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定性证据应作为定量证据发现的第二检验,而不是被认为具有相等的证据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