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经常居住地户籍有助于明晰住所认定涵义及标准
户籍制度改革前,户籍登记以出生地形式为主,所以户籍登记部门的记载的信息只能反映自然人与出生地之间的联系。然而,随着我国人口的流动和迁徙,离开出生地生活的自然人逐年增加,其主要的行为场所不再是出生地,也因此与出生地之间的联系已十分薄弱。不仅出生地与登记对象之间不具有充足且实质的联系,出生地户籍地也难以体现住所的涵义。
同时,以例外或者补充依据存在的经常居住地也难以体现住所的涵义。最高人民法院对经常居住地的解释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然而,根据通常认定住所的原理:虽然在原有住所之外的地点长期居住,有时会被视为放弃原有住所意图的证据,但是该长期居住的事实并不是决定性的,可能被倾向于相反意图的事实反驳,在某地居住时间的长短本身不足以证明住所的改变。由此可见,我国住所认定的标准过于宽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