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这些规定为基础制定统一的执业风险基金时,需要关注以下问题:第一,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执业风险基金是否应当具有特殊性、如果是则应当有哪些特殊性以及如何表达这些特殊性?因为会计与资产评估领域的职业风险金制度针对该领域所有机构而制定,而中介机构的组织形式,除特殊普通合伙外,还包括普通合伙、公司。《合伙企业法》第59条的替代赔偿机制,系借鉴美国有限责任合伙法的替代赔偿规则而来,立法者也充分认识到了替代赔偿机制之于特殊普通合伙债权人保护的特殊性。第二,能否直接将针对会计与资产评估领域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执业风险基金制度上升为一般性规定?因为,除会计与资产评估领域外,尚不存在其他领域的管理办法。与此相关的是,不同服务领域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执业风险基金是否应当有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