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功能
公民基本权利对应的是国家义务,为了实现公民权利,国家不仅要保持克制以减少自身对公民权利的侵害,还要积极采取措施进行保护。这就是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功能,也是国家权力的义务特性,其理论基础是基本权利功能理论。
“所谓基本权利的功能,就是个人与国家不同关系的维度下,基本权利对国家所具有的拘束力。”[1] 现代宪法学理论认为,基本权利功能包括给付义务、分享权、国家保护义务等。给付义务是指国家为了使公民实际上真正能够实现其基本权利而积极创造客观条件(主要是物质方面的条件)的义务。在国家履行了给付义务,也就是创设某项旨在促进基本权利实现的制度之后,公民享有平等分享这一制度的权利,即基本权利的分享功能。而国家保护义务是基本权利给付义务和分享权功能扩展的结果,诞生于20世纪70年代的德国,其基本内涵是基于基本权利的根本目的是真正实现公民的自由与平等,因此公民基本权利遭到私法主体(私人)侵害时,国家有义务采取积极有效的保护措施,这就是国家的保护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