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对于《公约》第10条(a)项的理解
在美国早期的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对于国际民商事案件,《公约》第10条(a)项是否允许《公约》缔约国直接邮寄送达存在争议。一些美国法院和法律评论员将《公约》解读为允许原告向外国被告直接邮寄文书,但另外一些法院对此持反对观点,认为《公约》并未授权原告采取直接邮寄方式。
为了理解这一争议,我们必须首先探求《公约》所确立的域外送达机制。《公约》第2-6条确立了中央机关送达途径,在该机制下,每一缔约国必须指定一个中央机关来负责接收或向其他缔约国提出送达请求,并对此类请求进行形式审查;在审查无误后,中央机关需自行或安排其他主管机关执行送达请求,在执行结束后,还应将送达结果告知对方中央机关,如此形成一个闭合的循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