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语言模糊性的概念
如果一项表达的适用存在边际的情形,那么该表达就是模糊的。对模糊性所作的大多数论述旨在解释边际情形为何。H.P.格莱斯(H. P. Grice) 对“模糊的”一词所作的模糊定正如上述观点:“说一项表达是模糊的(从‘模糊'一词的广义上看),大致说来很可能意思是说,(实际上或可能)存在这样一些情形,即一个人就是不知道是应该适用该项表达还是应该将其保留不予适用,而且他之所以不知道,不是由于他对事实的无知。”[[英]恩迪科特:《法律中的模糊性》,程朝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32页。]从格莱斯的定义可以看出,他对“模糊的”一词所做的定义是广义的,包括了语义模糊”与“语用模糊”,前者指不知道使用该语词的陈述是否正确;后者指不知道在当时的情境下作出这一陈述是否恰当。而在法学范式的理解语境下,"模糊语词"概念带有某些领域性特征,即基于日常生活语义范围和语言规则而来,但其自身又有一些独特的语义范围与语言规则,特别是法律语境中的类别判断具有较强的目的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