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例引发的思考
首先,法院认为甲与泰山管委会形成了事实上的旅游消费合同关系,但有学者主张景区管理机构是经国家授权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二者之间是行政关系。以上两种观点究竟孰是谁非?
其次,本案事故起因是暴雨之中景区里的山石滚落,风景名胜区又属于公共设施,但就目前《民法典》并无相应的赔偿规则,似乎只能勉强适用第1179条的一般性规定。于是就有学者认为民事赔偿规则并不能涵盖公共设施致害的所有情形,并由此建议应将此类风景名胜区致害纳入国家赔偿。反对者则主张本案适用《民法典》的一般规定也未尝不可,而且若确实存在未涵盖情形,通过修改民法或另外制定规则也可以解决,没有必要进行国家赔偿。那么,景区致害究竟应适用民事赔尝,还是应探索国家赔偿规则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