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基于司法实践的实证分析
《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款对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救济途径作出了规定,传达出了关联交易司法审查时实质审查不可或缺的精神: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公司起诉或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该交易满足了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要求的程序这一抗辩不能使董事、高管、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人员免除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如果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违反了公平原则,行为人并不因满足法律和章程规定的程序要求而豁免赔偿责任。可见,我国不仅采关联交易司法审查救济制度,而且审查不能被豁免。
放眼域外立法例,英国、法国、韩国、俄罗斯并无关联交易司法审查制度,但均对关联交易进行了程序上的规制,与关联交易的效力规则配套,不满足程序要求会导致关联交易无效或可撤销的后果。美国既有程序上的规制,又有实质上的公平要求,二者满足其一关联交易即有效,并发展出了判例法上的关联交易司法审查制度对成文法中的“公平”进行演绎、阐释,实质与程序要求、审查制度、效力规则相配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