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相关问题探析
——通过改变车辆自重骗取钱财行为如何定性引发的思考
刘继根 苏冉冉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月20日10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陈甲和尚乙一组、犯罪嫌疑人陈丙和何丁一组分别驾驶两辆载有镍铁的货车一起到达某地创业中心特种钢厂。在之前途中,两辆车上镍铁被偷,为弥补损失,四嫌疑人在路途中已提前在车上放置了石头,货车水箱内注满了水。到厂过磅后,四嫌疑人在厂内弯道处将石头卸下,将水箱内的水放光,打算卸完货以后空车过磅,利用石头和水的重量来冒充货物镍铁的重量,以此来骗取或盗窃钱财,四嫌疑人在卸石头的时候被特种钢厂员工发现,后厂方报警,民警在特种钢厂内抓获四犯罪嫌疑人。经称量后又经鉴定,陈甲和尚乙所驾驶货车上的镍铁少了1.5吨,价值20088元,陈丙和何丁驾驶货车上的镍铁少了0.65吨,价值8704.8元。 [pagebreak]
二、分歧意见
上述案例的关键问题在于:四犯罪嫌疑人是否构罪?如果构罪,又构成何罪?对此,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是意见是本案构罪。在关于构成何罪上,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本案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四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改变车辆自重,利用石头和水的重量冒充货物镍铁的重量,以此来骗取货款,数额较大,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四嫌疑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二是认为本案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四嫌疑人的行为表面虽是采取欺骗的手段,但实质上是一种以欺骗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且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是本案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四嫌疑人是在货物被偷的情况下打算以改变车辆自重的方式弥补损失,四嫌疑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为弥补损失,不能构成犯罪。[pagebreak]
三、评析意见
(一)本案是诈骗行为而非盗窃行为
诈骗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通说认为,诈骗行为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笔者结合自身的司法实践得出诈骗行为的构成应包括以下二个方面:一、实施诈骗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意图;二、诈骗行为人客观上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地将财物交给行为人。
盗窃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的行为。盗窃行为的逻辑结构可以表述为:行为人窃取财物—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有效控制—行为人取得财物。
据笔者了解,全国各地方司法机关对类似本文的案例定性都不统一,对于以改变车辆自重方式获取不义钱财的行为,有的地方认定为诈骗行为,有的地方认定为盗窃行为,可以说“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但随着学者研究和司法实践的演进,对于类似案例的定性有愈来愈明晰之趋势。
诈骗行为和盗窃行为的共同点是行为人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要区别在于诈骗行为的被害人产生了认识错误,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财产处分,但盗窃行为的被害人对财产损失没有认识甚至根本不知情,也无所谓有处分行为。那么被害人“自愿处分财产行为的有无”就成为区分诈骗行为和盗窃行为的关键。被害人主动处分财物的是诈骗行为,被害人没有处分财物而是行为人窃取的是盗窃行为,即使是在诈骗行为和盗窃行为交织的犯罪活动中,只要看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过程中起关键作用的手段是什么,就不难区分诈骗行为和盗窃行为。司法实际中,即使行为人采用欺骗的手段获取被害人的财物,有时也不改变盗窃的性质。例如,行为人因送快递与被害人相识,有天,行为人到被害人店铺门口,声称手机没电了要借打被害人的手机,被害人将手机递给行为人后,行为人假装打电话,边打边远离店铺门口,后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机逃走。从表面上看,案例中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了欺骗的手段,并取得了他人财物,好像“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仔细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在本案中,被害人并没有因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产生“自愿”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因为被害人将手机给行为人使用不是处分手机的行为,是基于与行为人认识而有基本的信任,行为人在店铺门口拿着手机时,手机仍然由被害人占有。
在本文案例中,四犯罪嫌疑人事先在货车上放置了石头和水,到厂过磅后,四人在厂内弯道处将石头卸下,将水箱内的水放光,打算卸完货以后空车过磅,利用石头和水的重量来冒充货物镍铁的重量,以此来获取不义之财。假设四嫌疑人在卸石头时没有被人发现,卸完石头、放完水空车过磅,被害人万荣特种钢厂后来按照实际过磅的重量支付货款,那四嫌疑人该是何种行为?笔者认为应是诈骗行为,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是由其“自愿”的处分行为所导致,是被害人的“自愿”处分行为使四嫌疑人的犯罪得逞,而被害人的“自愿“处分行为又是因四名嫌疑人改变车辆自重这种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所致,四名嫌疑人显然是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此反向推理,本案完全符合诈骗行为的基本构造。[pagebreak]
(二)本案是否构成犯罪?
只有认清本案的行为是属于诈骗行为还是盗窃行为,才能进一步认定本案四名犯罪嫌疑人是否构罪,那本案是否构罪呢?分歧意见的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不构罪,因为四名嫌疑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为弥补货物损失,主观犯罪构成要件不具备,不能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四名嫌疑人在路途中货物被偷,他们确实遭受了损失,但这并不意味着四名嫌疑人作为盗窃罪的受害人可以为弥补损失再去偷或者骗其他人的财物,如此一来,那就等于承认:此案的被害人为寻回损失作为彼案的嫌疑人可以不构成犯罪。四名嫌疑人在遭受损失后,为不使自己的利益遭受损害,另起犯意,想起改变车辆自重骗取货款,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
四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实施了欺骗行为,但在犯罪过程中四名嫌疑人在卸石头、放水的时候被人发现,然后报案,四名嫌疑人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上述《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笔者所在的浙江省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的数额巨大是五万元以上。本案四名嫌疑人以诈骗28792.8元货款为诈骗目标,但诈骗未遂,且数额达不到浙江省规定的“五万以上”这一数额巨大标准,也没有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那么本案能否定罪处罚?
[pagebreak]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没有明确的理解方式。那么该以什么标准来理解这一条款,以此认定犯罪?笔者认为,这涉及到《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是属于“法律拟制”还是“注意规定”的问题。如果此条款是注意规定,那么本案可以定罪处罚。如果此条款属于法律拟制,就能反推出:诈骗未遂,不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应当定罪处罚,那么本案不能定罪处罚,四嫌疑人无罪。笔者认为此条款应属于法律拟制规定,理由如下:我们再以本案回顾诈骗的犯罪构造:四名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因发现嫌疑人的欺诈行为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没有作出财产处分行为—嫌疑人没有取得财产—被害人没有遭受财产损害。有学者认为,被害人是否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是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关键。但笔者认为,“陷于错误认识”是成立诈骗罪的前提条件,是界定诈骗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要素,而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是否由其“自愿”的处分行为所导致是界定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在本案中,被害人因及时发现嫌疑人的欺诈行为而没有陷于错误认识,也没有遭受财产损失,这是嫌疑人不构罪的关键。结合本案来看,把《解释》的第五条第一款理解为法律拟制符合诈骗罪与非罪的区分标准,也能更好地以“自愿处分财产行为的有无”来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
现实中很少有人因为发现骗局但没有被骗成功而去报案,因为发现骗局的时候,要么被骗的目标较小,要么施骗者已经逃跑而被骗者实际又没有遭受损失,也就不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基于此,两高的司法解释可能才在《解释》的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才应当定罪处罚。对达不到数额巨大标准的,因不构罪,不定罪处罚。因此,将《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理解为法律拟制应更符合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四名犯罪嫌疑人诈骗未遂,且不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不应当定罪处罚,四名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