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我们如何更进一步认清何为疑难案件呢?笔者认为,最任何一个案件都必因有争议和纠纷而诉至法院,仅从表象是无法判断什么是疑难案件的。即使是民事,要做出恰当的判断就当时的法官而言也未必如事后那么简单。比如彭宇案就最好的例子,即使是法官对时至今日的影响也是始料未及的。彭宇案前推10年,此类案件并不新鲜;彭宇案后推10年,民众对基础价值的质疑尤甚,可见其司法判决之影响不止10年。民众的“焦虑”不能以“正确”的价值引导一概灭之,而司法作为最后之防线,此案对世人之影响,我们所居然没有学者在司法伦理的内在方面为其找到坚实的理据。故疑难案件无论何时出现,无不伴随着彼此巨大攻讦乃至类推,源自在我们之前确实存在两种社会愿景之间的冲突,每一种愿望都试图将其范围扩展至整个案件,却不能使两者各遂其愿。[2]因此,任何一个案件,无论民事还是刑事,既然存在争议,都是社会最终没有通过有效途径解决,从而不得不进入司法程序,如果案件没有逻辑上的周延,那么每个案件都可能算作疑难案件。我们必须清楚,所谓的重大案件可能比我们想象的还要多,当然,研究这类案件同样意义重大,但有些重大案件并不存在理论和司法裁判的疑难,更多需要的是一种直面现实的勇气,故笔者将此类虽吸引眼球但并不疑难的案件排除在讨论范围之外,除非此类案件本身既重大又疑难,因此,实际上的疑难案件比普罗大众所认为的少得多。
那么,怎样从司法的视角认识疑难案件呢?笔者认为,所谓的疑难案件至少存在司法裁判上存在理论困境,即该类案件在司法意义上具有不确定性,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困难,法院不得不在多种裁判标准之间做出最佳选择。也即案件本身给法官和法律的适用提出了难题,同一个案件,同时出现了甲种判决和乙种判决甚至多种裁判结果的可能。进一步而言,疑难案件至少需要从实践和经验上升到理性判断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二者的关系进行梳理,也即疑难案件是如何纳入视野的?它与理论或理性是什么样的关系?经验如何上升为理性、理性又是应如何指导实践的?比如,四川泸州的遗赠案可以算是一个疑难案件,虽然总体上法律规定明确,司法裁判不乏详细的程序和实体规范,但判决的结果在理论和实务界却引起了彼此的强烈攻讦:司法当局一致支持“原配”,而学者一致支持“小三”。当然最终以司法的认定作终,但是这场争议具有巨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它唤醒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冲突和交流,也引起了人们对法官独裁的担忧,唤醒了民众对法律问题的关注。这场争议相比其反面,比如,如果学者们更高智商懂配合,民众万马齐喑只关心私利不关心法治,法官只用权力做事而不用法律裁决,这才是法治的可悲。故笔者认为,法治的进步离不开争议,尤其是疑难案件:百家争鸣、百花齐放可以推动法治的进步;而万马齐喑、封杀评论易生恶法[3]。就笔者看来,这场争议远远没有达到公众理性需要的效果和要求。法律规则的进化是极其缓慢的,这也说明我们的法治完善的道路还很漫长。我们既然选择要从司法的角度来解决疑难案件,就应不吝对现有的问题进行检讨,并试图为法官和司法所具有的积极意义进行辩护。
法学中的疑难案件和医疗中的疑难病例有异曲同工之妙。疑难杂症好比疑难案件,对症下药类似于法官做出司法裁判,医生对疑难杂症的把握也许同样在于对病和药的不确定性。当然,如果我们从更宽阔的视野分析,医生受到政治、人情和外来压力的情形要比法律人少,经过数百年的学科分化,这些共同性越来越少了。比如陪审制度就无法与医疗相比较,但有些比较却是清晰的,比如相同方面的比较,医生对病例的积累与普通法系先例的形成相似,再如职业医生与职业律师相比,医生在整个执业过程中的风险与压力要比律师少很多,而在中国执业律师要比医生风险大。当然这也说明,面对疑难案件,法治领域与医疗领域相比,法律更应该进行更彻底的改革。现代的西医和现代的法治一样,都是西方的“舶来品”,但在医学领域我们已经接受了医疗的西化,但在法律领域,我们却拒绝西方的基础价值,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其有意思的现象,也可许或多或少触及到了法律问题的根源。
疑难案件不是凭空编造出来的,而是从实践中涌现出来的。随着经济形势的下滑,社会矛盾拥入司法的门前,我们看到案件数量越来越繁多,类型越来越复杂,疑难程度也越来越大,波及面越来越广,而制度层面和解决方式并没有重大革新。面对实践中疑难案件层出不穷、纷繁复杂,有学者呼吁将疑难案件的裁判交付给法学之外的其它社会科学,进而否定既有法律对于疑难裁判的拘束。如此一来,“我们在当代中国常常看到的是,当实践真正需要智力支持的时候,法学却并不在场。面对疑难的个案,几乎所有的人都显得手足无措。”[4]这一方面反映了法律人对现实挫败感,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法学在解决社会疑难案件的失败。当然这种失败既有理论的不成熟,也有实践的不成功。比如在反腐败领域,纪检监察是以行政的身份出现的,实际上也多以非法律的专业人士为主,这似乎的确给法律人一记耳光,这种准行政的成功,恰恰说明了司法领域某种令人匪夷所思的失败,也说明法学自身存在严重的问题,诸如考试与评价本身出了问题,理论没有知识增量,实质的共同体是想象的,实践成了官僚系统而缺乏真正的司法性质和伦理。
我们看到,在医疗领域,医生对超出现有科学范围的疑难病症有权建议患者或家属放弃治疗,毕竟建议放弃治疗与临终洗劫相比,还是前者更符合医学的内在伦理。但在司法领域,法官却不能拒绝裁判。而现实中,我们却不能拒绝“衙门往南开”的现实,律师和起诉的当事人远比书本上的教条来的更直观。尽管存在法官不能以“法律没有规范”为由而将当事人拒之于门外的基础伦理,现实的操作和原因可能比我们想象的要严重和荒诞的多。当然,法官与医生相比,医生和患者的矛盾实际上并不存在根本的内在冲突,因为医生恢复患者的健康和收费能够实现二者的双赢。而法官不同,法官必须以公正的名义伤害其中一方,并且不能拒绝裁判。司法与医疗相比,二者都是舶来品,在西方可以说都具有神性的源头,但在中国,我们在灾难面前更易于接受医生和护士是“天使”,而从来不提司法的神圣的一面,这一问题至少反映了我们在法治的信仰上还存在严重的欠缺。在追求公正的道路上,信仰的缺失是不能不说是问题的根源。在一个以实证为美的无神论国家,似乎探讨一种超自然的信仰有些不合时宜,但是我们不能忽视,西方法治的形成与信仰不无关系。当然,现在的实证与功利主义,对于调和当下法治的信仰问题似乎也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我们不能不承认,我们在医疗上对付疑难杂症要无比法律对付疑难案件要成功的多,既然二者都是舶来品,我们对前者的开放和神性的接纳是彻底的,但对后者却是保留和改良的,永远长不大的律师行业就是最好的例证。
如前所述,法官不能以法律无明文规定为由而拒裁,比如中国首例胚胎案,法官不能以法律对胚胎没规定就拒绝受理。这种情形下法官应如何裁判也有传统的径路,当然,法院和法官拒绝裁判不是不可能存在的问题,百姓不愿打官司,“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或多或少是现实的写照。法院门禁森严,当事人门难进,有案立不了,不正是司法自身设槛拒绝裁判吗?立案审查鸡蛋里挑骨头脸难看不正是拒绝裁判吗?有时在门和脸之外,同为法学院毕业的学生,律师可能要看法“官”的脸色,这难道不也是拒绝裁判吗?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是处理疑难案件先决条件,是实质法治的内在要求,不证自明。门禁、脸色和办不了事恰恰是在努力证明走向法治的反面。如果这些基本的问题解决不好,是很难塑造良好公正的司法形象。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而不在于逻辑。当然从对法律的信仰分析,需要有规范司法的勇气,来帮助人们更好地认识案件,寻找解决疑难案件的法律方法和理论。在实践上,司法作为捍卫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线,最起码要走出“门难进、事难办”的低级阶段,否则所谓的疑难案件也可能早被拒之门外。
从四川泸州的遗赠案分析,研究疑难案件有其重要的现实意义,疑难案件的裁判依然要忠于法律。这就意味着,法官的裁决应受法律的约束,即要“依法裁判”。裁判首先依法律,无法律依政策,无政策依法理。作为一个具有超职权主义的司法体制,对于疑难案件的裁判,法官最不缺乏的就是自由裁量权,甚至在必要的时候,法官可以摆脱现有法律的拘束,从法律之外乃至政策的层面来审视和考量案件。就四川泸州的遗赠案而言,遗赠案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官必须先从现在法律出发,因为法官是法律的奴才,而不是法律的主子。如果有法不用,法官就可能走向独裁的一面,因此,法官的裁判局限于法律解释,要依目的来阐释、进行利益的均衡,总之,即使在如胚胎案这样的无法明确法律规范的情况下法官也要做出公正判决,来接受司法实践提出来的新问题,即要灵活,又不能偏离了公平的轨道,还要接受社会对该判决的考验,因此,可以说任何一个疑难案件都是让法官带着脚镣跳舞。当然,法官的自由裁量应该严格限定在疑难案件当中,因为任何法律之外的考量,比如人情、金钱、政策、道德、经济等,都可能使法官走向独裁,使裁决有偏离。因此,疑难案件的裁判首先要“依法裁判”。在西方法理上,法官是法律的奴才,法官要受法律及其标准的约束。强人政策下的先立法后审判的时代已经过去了,法官不得不学会如何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的法律规范来应对疑难案件,在裁判中依理据来阐明裁判的立场。
就疑难案件而言,它源于实践,实践是一个不确定的开放范畴,因此,疑难案件的产生,也只有通过专业、理性的司法裁判才有可能进行理论的升华。当然,这一过程可能有司法人员完成,也可能有象牙塔里的学者完成。在一个国家如果案例仅有指导性,那么他的全部实践就更注重理论研究,只有在理论上不断有突破,才能对实践具指导意义,论证的越清晰,裁判才越合理。
[1] Cf. Hard cases make bad law is an adage or legal maxim. It means that an extreme case is a poor basis for a general law that would cover a wider range of less extreme cases. In other words, a general law is better drafted for the average circumstance as this will be more common.
[2]许章润译:《哈佛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P49.
[3]Cf. Hard cases make bad law is an adage or legal maxim. It means that an extreme case is a poor basis for a general law that would cover a wider range of less extreme cases. In other words, a general law is better drafted for the average circumstance as this will be more common.
[4]舒国滢:“并非有一种值得期待的宣言——我们时代的法学为什么需要重视方法”,载《现代法学》2006
年第5期,第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