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直接体现了农民对自身财产权利拥有的期待,不仅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影响农业、农村经济的发展以及农村社会的稳定,而且对完善我国现有农地制度亦具有深远意义。然而我国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并未予明晰,其“模糊定义”与回避姿态,导致理论方面和实践方面都存在诸多争议。随着我国农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值逐渐显现,诉至法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案件逐年增多,法院遭遇了不同程度的裁判困境,给司法实务带来了较多的困扰。笔者认为,现行法律与农村经济发展及司法实务现状明显脱节,有必要对其进行明晰及完善,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并合理构建其继承制度。值得关注的是,2013年11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占有......继承权。”以及2014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中明确把“引导农村土地(指承包耕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作为深化农村改革的重点工作,并“鼓励承包农户依法采取入股、转让等方式流转承包地”。出台这些政策,目的是让农民更加自由的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积极参与到城市化和工业化的建设中来,从而加快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现代化农业的实现,而这一目的与承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本质相一致,为构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制度提供了政策依据和方向。因此,在此背景下,本文对现行规范、理论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合理构想进行探讨,以期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制度的认可及构建提供些许助益。
一 、我国法律规定及理论界争议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我国现有法律规范虽有所涉及,但未明确。《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的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明确承包收益可以继承,而对承包经营权继承未予明确,而所说的“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具体是依照何法规定,在该法颁布实施之时也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此进行过明确规定,并且当时的立法明确释义,承包是合同关系,“继续承包”不等同于“继承”,不能按照遗产继承的方法办理,否则将对农业生产造成不利影响。由此可见,当时立法者实际上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定位为合同关系,否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排除了继承法的适用。1993年《农业法》第13条第4款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这是对《继承法》内容的一个补充,就此有学者乐观的认为立法者首次肯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性,但令学者们失望的是在2002年修订《农业法》时却删除了该款规定,可见,《农业法》对其继承性实际上也否定了。2003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在第31条、第50条分别对农村土地的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承包方式作了具体规定。第31条:“林地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第50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据此,实际上《农村土地承包法》承认了家庭承包的林地和其他方式承包的“四荒”地承包经营权的继续承包性,但遗憾的是立法者使用的仍然是“继续承包”未明确采用“继承”一词,而且对耕地和草地的承包人死亡后其承包经营权如何处理也未作规定。2007年《物权法》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其为用益物权,平息了多年来理论界对其法律性质的争论,有利于土地承包法律关系的长时间不变并保持稳定,能激励农民对土地进行长期投资,也能有效地推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防止农村耕地的大量流失,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利。遗憾的是物权法对“继承”问题仍采取了模糊回避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