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之组织行为》为作者:李芬静最新的研究成果,本论文的主要观点为组织行为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实行行为,不应当对组织行为作
《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之“组织行为”》为作者:李芬静最新的研究成果,本论文的主要观点为组织行为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实行行为,不应当对组织行为作扩大解释,本罪中的组织行为仅指组织器官出卖者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且不应当包含暴力手段。被组织者只能是器官的出卖者,即本罪的被害人。组织行为只就出卖人体器官而言,组织收购人体器官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并不具有同等的刑罚当罚性。结合法条规定和刑罚的设置,组织者实施组织行为所引发的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结果是本罪处罚的基础,此时介入刑法规制是遵循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保护法益的需要。实质危险性是组织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应当属于结果犯,组织行为的完成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当行为对被害人身体法益造成实质危险结果时犯罪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