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扩大“假冒商标罪”适用的前提正当性值得商榷
更新日期:2020-10-20     来源:辽宁警察学院学报   作者:魏晓东  浏览次数:187
核心提示:二、司法解释扩大假冒商标罪适用的前提正当性值得商榷1、将非罪侵权行为纳入犯罪并不意味着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显然,司法解释这六项情形在旧有的商标权

二、 司法解释扩大“假冒商标罪”适用的前提正当性值得商榷

1、 将非罪侵权行为纳入犯罪并不意味着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显然,司法解释这六项情形在旧有的商标权侵权情形中属于“近似”而不是“相同”,而使用近似商标属于侵权行为但不属于犯罪,司法解释无疑将这个罪与非罪的边界向非罪边推了进一步。现代化市场已经成为一个十分复杂的网络系统,保护手段的实施必须要考虑整体法治价值体系和秩序,还要考虑成本收益的效果。实现保护不是仅靠刑法威慑与惩戒就能完成的,否则就不会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存在。商标利益本质属于私利益,只有对该利益侵犯严重到破坏市场秩序时,才考虑用刑法手段。由于刑法的高强度、高成本、高阻断性,罪与非罪的界限必须时十分明晰。否则市场主体将无所适从、动则得咎,如此,不但没有保护市场秩序反而破坏市场秩序。刑事手段介入到原侵权救济的民事领域,对侵权威慑显然增强,但商标权人的利益未必得到实现。因为刑法不以损害填补为目的,相反,这种手段消耗大量社会成本,过度保护某一商标会形成商标垄断,实际上减少了整个市场财富,进而也使商标权人获得民事赔偿的几率降低。

2、 以“不影响显著特征“为入罪标准不符合商标认定的基本要求

商标认定要素中的“显著性”绝不是指商标标识具有“显著特征”。显著性是指商标符号本身与所标识的商品和服务之间的联系,联系越弱,显著性越强,反之,显著性越弱。所以商标显著性的法律判断标准不是集中一点,而是由强到弱的一段范围。另外,不具有显著性的标识也存在被注册商标的可能。按照我国《商标法》,这种无显著性商标一旦注册,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或者主张无效,就是有效商标。但是,这种无显著性商标或弱显著性商标,却都有可能存在“显著特征”,因为任何标识都有自己的“显著特征”。“显著性”是用来识别商标所标志的商品同其他商品来源区别的,“显著特征”是用来识别标志之间的区别的。“显著特征”只有在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情形下才有意义,强显著性商标即使在“显著特征”不完全相同情形下,仍构成近似,弱显著性商标即使“显著特征”相似,未必构成近似。“显著性”并不是完全由商标符号本身决定的,商标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对显著性会产生影响。弱显著性商标因权利人的经营显著性加强(所谓具有第二义),强显著性商标因市场过于认可而形成通用名称丧失显著性。司法解释仅凭“不影响显著特征”作为“相同商标”认定标准,会导致不公正的后果,可能把本应属于“近似商标”看作“相同商标”,把“相同商标”看作“近似商标”,还可能在认定构成“相同商标”进而符合“假冒商标罪”后,该商标因丧失显著性被认定无效或者为通用名称,而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