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高空抛物”行为刑罚设置失衡
立法者对高空抛物行为设置徒刑以下刑罚,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一般预防,使民众约束自身行为,生活中不随意抛掷物品。立法若只考虑预防犯罪的需求,就会忽视区分行为危害程度。高空抛物行为产生的后果包括轻微、严重不同程度,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决,行为人被判处的刑罚皆为徒刑以上。立法如此修改则先前法院判决皆为不公正判决,难以形成公信判决,统一适用“拘役、管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立法与司法出现错位。我国一直主张构建“轻罪刑法体系”,从修正案中可以看出立法者正在不断践行这一理念,但司法实践中“治乱世用重典”和“报应刑罚”的思维转变还任重而道远。
现有刑法条文中关于“前款行为”的一般表述为:“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或者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作为提高法定量刑幅度的依据,新增第3条款规定:“有前款行为,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意味着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要求才能适用想象竞合犯,推导出高空抛物若仅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还应适用“拘役、管制”,笔者认为刑罚过轻,缺乏合理性。
(三)、违背刑法谦抑性
新的修正案通过后,适用刑法追究高空抛物行为将成为常态,实质上是国家刑罚权的扩张,刑法因其严厉性,被认为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在其他的社会统制手段不够充分,或者其他的社会统制手段过于激烈,才有必要发动。针对高空抛物行为只有民事手段难以实现人身权、财产权的恢复,刑法才有必要介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