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监察留置措施期限适用的现实窘境
(一)留置措施期限冗长
《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由此可见,监察留置措施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时间最长可达6 个月。关于监察留置措施的期限是否过于冗长的问题, 可以从以下两个对比进行思考。首先,与逮捕的期限进行对比。逮捕,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之一,也是强制程度最高的一种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 一般侦查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也就是说,逮捕措施最长的期限是五个月。
通过对比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刑事强制措施的规定更能阐明该问题。 从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长看,留置措施长时间剥夺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类似于逮捕后的羁押,二者在后期与刑期折抵的环节中基本一致, 逮捕与留置的差异主要区别在采取措施的目的上,逮捕是为了限制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防止其继续实施社会危害行为,而监察留置措施作为一项调查措施,其查明案件事实的目的更为凸显。而在查明案情事实的目的属性上,监察留置则与拘传更为相似。侦查机关采取拘传的强制措施是为了将仍就未被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强制到特定地点接受讯问。同样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监察留置的时间可以有足足 6 个月,而拘传的时间最长不会超过 48 小时,这明显短于监察留置的时间。综上,《监察法》对于留置时长的规定是不够细致的, 最长 6 个月的期限设置,一定程度上存在调查机关自由裁量权限过大, 侵犯被调查人基本权益的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