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对构建我国指示性合理使用制度的建议
4.1明确构成要件
对其构成要件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须衡量三个要素:使用他人商标的必要性、使用的数量和形式、是否引起混淆。也有学者认为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为商标性使用,二为正当性使用。当然也不乏学者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判断。
借鉴国内外学者的判断标准以及域外法院的成熟做法,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其构成应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认定,并且不应把混淆可能性作为构成要件。
4.1.1使用前提——必要性
使用的必要性是指第三人的使用行为对其描述其自身商品或服务指向的对象来说是不可或缺的。由于商标不仅具有起源功能,而且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和指示作用,特别是在维修服务行业和销售零部件行业,不可避免地要使用特定的商标来传达其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所有者的商品和服务的兼容性。
4.1.2使用目的——善意目的
出于善意目的是指该使用行为必须是一种善意行为,这主要从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角度来考虑的。这主要是指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第三人使用他人商标不处于恶意剥夺商标权人的商誉为目的,或者第三人主观上不能在产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上欺骗相关公众,简单来说第三人在主观上不能有“搭便车”的心理来使用他人的商标,更重要的是使用的过程中不能有意损害商标权人的正常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