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秦汉“盗律”中的“以赃论罪”原则
正如前文所述,秦汉时期的“盗”罪是针对财物而行的犯罪行为,“财物”作为犯罪客体不仅繁杂多样而且形态性质也各有不同。就以文献而言,《大戴礼记·千乘》记载:“作于财贿、六畜、五谷曰盗。”王聘珍解诂:“泉货曰财,布帛曰贿”[],“盗罪”的客体就有钱财、布帛、六畜(马、牛、羊、豕、犬、鸡)、五谷(黍、稷、麻、麦、菽)等。根据出土材料来看,“盗罪”的客体远不止以上几种,还有如桑叶、祭祀用品等等。
或盗采人桑叶,臧(赃)不盈一钱,可(何)论?貲䌛(徭)三旬。[]
“公祠未�(阕),盗其具,当貲以下耐为隶臣。”今或益〈盗〉一肾,益〈盗〉一肾臧(脏)不盈一钱,可(何)论?祠固用心肾及它支(肢)物,皆各为一具,一【具】之臧(赃)不盈一钱,盗之当耐。或直(值)廿钱,而柀盗之,不尽一具,及盗不直(置)者,以律论。[]
“盗罪”客体的多样性,为立法和具体的司法实践都带来了难题。首先在立法上,如果根据犯罪客体的不同,针对每一种犯罪客体都做出法律规定的话,势必会导致成文法出现篇幅冗长,内容繁琐的问题。其次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上,由于犯罪客体不同,将会直接影响到量刑的公平,出现“同罪异罚”的问题。秦汉时期的立法者正是基于以上两点考虑,将“以赃论罪”的原则纳入立法,成为处理财物犯罪的重要原则。
就严格意义而言,“以赃论罪”在秦汉时期尚未形成概念,但已经出现在了具体的司法实践之中。《晋书·刑法志》中张斐《律注》曰:“货财之利谓之赃”[]。“赃”在出土文献中都是以其通假字“臧”的形式出现。如:
削(宵)盗,臧(赃)直(值)百一十,其妻、子智(知),与食肉,当同罪。[]
謀偕盜而各有取也,并直(值)其臧(贓)以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