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抽象危险犯司法现状——基于实务部门对“醉驾”入罪态度的分析
在抽象危险犯的语境下,司法实务部门对于抽象危险行为的入罪认定具有很大的分歧,究其本质原因,各部门对于抽象危险犯的认识偏差导致了实务定罪的不一,此种差异通过实务部门对于“醉驾行为”定罪的态度就可管窥一斑。作为典型的抽象危险犯,“醉驾”自入刑以来在理论及实务上就引起了广泛的探讨,本文将以“醉驾”当前的司法实务现状为切入,分析抽象危险犯在司法适用中的乱象。2011年10月,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院一位法官指出,《刑法修正案(八)》明确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但没有规定情节严重和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针对醉酒驾驶的行为,应当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2017年最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中(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各地法院在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定罪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该《指导意见》发布之后,学界对于醉酒行为入刑考虑是否造成实际损害的解释产生了不同的意见,部分学者认为对于“醉酒行为”通过判断是否实际造成损害进行实质性解释是有效防范抽象危险犯司法扩张的重要手段。但同时也有学者批判,该解释与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意旨相违背,造成了抽象危险犯与要求实害结果的实害犯难以有效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