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管制度和规范层级低、分散化现象严重
在优化营商环境背景下,市场经济是信用的经济,理性的市场主体参与交易 时必须首先判断对方的信用状况,然后再做出是否交易、以何种条件进行交易的 具体决策。“对企业等市场主体的信用判断本身是一种市场行为” ①,市场主体 可以借助企业信用等级情况,合理评估交易过程中的商业风险。 正如上文所述,我国现有制度虽然对信用监管作出了规定,但却并不完善。 整体上来看,信用监管的相关法律规范以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主体,立法 位阶过低,缺少专门、核心的信用信息或数据安全法律规范,法规、规章也缺乏 基本法律的指引,信用监管措施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信用监管法律制度存在基 础性、结构性缺失,尚未形成体系化的制度规范体系。 ② 此外,各个地方陆续出台的政策文件对信用监管的标准和监管措施差异化明 显。由此导致现有信用监管的方向分散化,缺乏集中统一的信用监管标准和措施, 监管的效果无法得到保障。
(二)企业信用监管主体职责划分不明
依据现有法规和规章,企业信用监管的适格主体可以分为三大类:第一类: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其中以中国人民银行和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为代表两 大部门为代表,各司其职,主导企业信用监管过程;第二类:经批准设立的第三 方征信机构。在《征信业管理条例》中涉及个人征信业务,对应的管理机构为经 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企业的信用信息也可以交由经批准设 立的第三方征信机构监管,只不过征信机构在设立时,其准入条件应适当凸显企 业信用监管本身的特殊性;第三类:行业自律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