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赫尔维希式必要共同诉讼
在赫尔维希之前德国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包括“对于共同诉讼裁判逻辑上必须合一确定”的案件以及抗辩被认可的情形。这种规定使得当时德国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不断扩大,连带债务诉讼也被纳入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与中国类似也是出现了程序法与实体法规定矛盾的问题。而赫尔维希主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包括两种,其一是争议法律关系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合一确定,其二是因为其他原因需要必须共同诉讼时。赫尔维希关于争议的法律关系只有在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合一确定时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观点被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所吸收。赫氏共同诉讼学说认为,应当将着眼点放在争议法律关系以及各共同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不受原被告地位的限制,如果在共同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判决效力会影响到其他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为了避免矛盾判决,这种情况就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但在赫尔维希所说的争议法律关系合一确定的情况下,也存在不需要共同诉讼人共同起诉、应诉的情形,即没有共同诉讼的必要性(所谓共同诉讼的必要性是指比如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关于所有物处分的争议),于是在此基础上产生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其区别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特征是没有共同诉讼的必要但却有判决合一确定的必要。此外,赫尔维希将必要共同诉讼的构成分析着眼于争议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不受原被告地位的限制实际上与谷口安平所说的“旋转木马式的构成”有异曲同工之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