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困境与检讨
(一)既有规范的解释力有限
对于如何处理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问题,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有所涉及,但限于适用范围的有限性与措辞不清的问题,未能在实务问题的解决上很好地发挥作用。该条在措辞上对夫妻共有的股权采用“出资额”而非“股权”的表述一方面印证股权的本质是财产性权利,但另一方面也限缩了共有股权的范围,容易造成误导,随着公司法的革新与发展,“出资额”的表述也应进行相应的修改。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在夫妻双方对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协商一致时,非持股配偶一方要想进入公司必须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要让位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规定实际上采用了同现行《公司法》第71条关于股东向外部人员协议转让股权相同的处理措施,为了保护有限公司内部基于“身份联结”而产生的信任关系,通过将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予以“法定化”的方式,以“原则适用,约定例外”的方法将优先购买权的限制上升为“默认性规则”。
笔者认为,该规定有三处不妥:其一,该条只明确了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但对未能协商一致情形下的处理存在空白,实务中诉诸法院进行股权分割的情况大多数是夫妻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法律规定的缺失造成实务中各地法院判决不一致。其二,该条作为婚姻法领域的司法解释,着重点应在于如何分割夫妻共有的股权,至于非持股一方最终是否应进入或者能进入公司成为股东,则应由《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