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中假借取钱之由溜走拒绝支付对价的行为如何定性
更新日期:2018-04-02     来源:人民检察   浏览次数:288
核心提示:评析关于本案的定性,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要弄清本案定性是侵占、诈骗还是盗窃。首先应该明确作为区分侵占罪、诈骗罪、盗窃罪三者区别的标

评 析
关于本案的定性,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要弄清本案定性是侵占、诈骗还是盗窃。首先应该明确作为区分侵占罪、诈骗罪、盗窃罪三者区别的标志:占有与处分的概念。占有是指事实上的占有,或者说是事实的支配,意味着被害人能够无障碍地左右、支配财物。处分包括处分意识和处分行为,处分意识是指权利人在处分财产时意识到自己将某种财物或者是财产权益转变为为行为人或者是第三人的占有,处分行为是指权利人将财物转给行为人或者是第三者的行为。具体来说,盗窃罪与侵占罪主要区别在于:侵占罪的行为对象为行为人占有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盗窃罪的行为对象为他人占有的财物;盗窃罪与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则在于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行为是否是基于他人对财物的处分,诈骗罪中被害人对财物具有处分意识和处分行为,行为人在客观上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方式,盗窃罪中被害人无处分行为,行为人违反被害人意志,客观上实施窃取行为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本案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是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是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根据上述概念:侵占罪以占有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者是占有他人遗忘物、埋藏物为前提,成立侵占罪主体要件为占有他人财物并代为保管者或者是占有他人遗忘物、埋藏物者。首先,就郭某与李某双方关系来看,作为民事交易的双方,李某以郭某向其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而交付,并没有委托郭某代为保管的意思表示。其次,郭某持有财物,但该行为只是辅助占有财物的手段,所以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占有—而是“占有辅助”。再次,郭某基于占有辅助而持有李某价值12000元的财物,李某对财物的占有并没有发生转移,该财物事实上始终处于所有权人李某的严密监管之下,在控制和支配该财产中,仍然有着绝对的地位和支配作用,可以随时要求恢复对财物的占有。在溜走前郭某既没有取得对财物的占有,李某也没有委托郭某对金银饰品代为保管,郭某不属于他人财物的代为保管者,不符合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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