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野生动物保护领域公益诉讼中公益赔偿金范围制度的现状
环境污染问题的严峻性催生了《环境保护法》的诞生,经过环境法司法实务界以及理论学界几十年来的不断发展,我国对环境侵权案件有了较为全面的法律规制,在环境污染及侵权领域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理论和诉讼适用体系。在实践的过程中,社会对生态环境损害的多重性也达成共识,即环境污染侵权以及生态资源的破坏在给公民抑或是社会公众带来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同时,也伴随着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本身的损害、损失。环境污染侵权的救济可以借助《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得以实现,对于生态环境及其自然资源自身受到损害的部分,当时的环境法和侵权法都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没有相应的制度安排,实现对其的救济更是无从谈起。
面对此局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最先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领域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均简称为《解释》),明确了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范围、具体种类,为野生动物资源价值的核定、认定提供了指引,也是目前为止司法审判中认定是否存在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赔偿金问题的主要依据来源。审判机关依据《解释》作出的判决被告人支付公益赔偿金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范围仅限于受到损害的野生动物资源自身价值的损失,范围狭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