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赋强公证的实体法律适用逻辑
(一)实体法律适用争议之回应
上述观点一的合理性在于将赋强公证程序视为公证人员独立审查判断的过程,是否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需要公证书出具之时方可确定。但根据笔者对强制执行效力形成过程的分析,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存在约定外,赋强公证程序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亦如此,只是通过正当程序规则固定、保存证据,仅具有确认效力。能否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在公证人员受理时已经达到客观条件,从赋强公证受理到出具公证书的时间差只不过是赋强公证内部运作引起的,若将程序上的迟延后果负担于公证当事人,有损实体权益,不符合正当程序保障要求。
观点二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仍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民法典》生效后,公证当事人才对《民法典》生效前签订的合同提出赋强公证申请的,公证人员受理的程序行为并不能对实体法上的私法契约关系产生影响。正如上文所言,不论申请、受理的时间如何,都应当适用与合同成立、生效相一致的实体法,否则就出现程序法超越实体法的问题。在笔者看来,赋强公证程序本就是法律适用的过程,无异于法官对合同审查的司法裁判权,仅在法律职业范围上有所不同,所以在审查判断上应当与法官职权保持一致。若采用观点二的意见,便会出现赋强公证程序与诉讼程序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异,其执行力易受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