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传统私法体系的数据时代局限
目前,数据并未在立法上成为一类新型权利,对数据法律关系的调整仍散落在各类现行既有法律制度之中,法学界亦从各个领域尝试将数据这一新时代产物纳入到已经构建完成的传统法律体系这一大厦之中。然而,受限于数据要素自身的特殊性质,这种尝试往往不能得到一个严密周延、令人满意的结果。
(一)数据与物权法
部分学者认为,因为数据本身“缺乏民事客体须有确定性或特定性这一基本要求”,同时在占有上或是使用上也都不具有独占性的特征,因此得出结论即数据无法被权利化,不能适用于物权法等传统民事法律规定。但亦有学者研究认为,数据具有“民事权利客体所要求的独立性与财产性,是现代民法中一类新型的民事权利客体”。而在实务中,也已现实发生以数据为标的的各类资产交易行为。
然而,确立数据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并不意味着数据能够适用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有关规定。物权法所称所有权,系指权利人对物具有排他性的独占权,而在数据资源的世界中,一份数据完全可能同一时间内被多个主体在不同地点重复使用,同时一份数据又完全可以被无限复制而并不造成原数据的毁损与稀缺,这与物权法所定的一物一权的原则相悖。实际上,数据资源的出现便是对传统物权理论的一种挑战,坚守原有物权法的有关规则无法对数据法律关系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