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刑事诉讼翻译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研究意义
(一)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具有语言沟通障碍的外国人与少数民族当事人有权获得翻译帮助的权利均作了规定。具体来说,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九条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为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的情形。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六、八十一条也规定了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发生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翻译的情形,其笔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了翻译人员的回避情形、以及回避程序,从而保障了外国人与少数民族公民的诉讼权利。
上述规定,不仅保障了外国人与少数民族公民在刑事诉讼中面临语言障碍时有权获得翻译的权利以及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提供翻译的义务,也明确规定了翻译人员的回避、以及翻译笔录的证明力问题[2]。但是如何保障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翻译权,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并且由于上述规定较为原则,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规范,以至于我国的翻译制度还存在许多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