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问题之对策
综上所述,在侦查监督缺失、侦检共同履行追诉职能、审判对侦查监督缺位、检察机关既当自己法官又当他人法官的情况下,导致审判不中立,控辩失衡控辩不平等。在这样的司法流水线下,审判机关很难把守最后一道防线正义关,因为法官是人不是神。因此,为确保“以审判为中心”的切实落实取得实效,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威慑力,进行体制机制上的配套改革,加强和改进制度设计,修改宪法,改变过去的司法体制制度设计格局,早已势在必行。
(一)建立审判机关直接制约侦查机关的司法体制制度,确保审判中立。
1.建立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
当前,我国亟需建立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尽管检察机关内设有侦查监督科,但只是强制侦查的其中之一,不足以监督强大的侦查权。“法院审判说”认为,由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包括搜查、扣押、批准羁押、监听、通缉等强制侦查措施,其事前应接受司法审查,如果情况紧急事后侦查机关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确认。根据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和法治国家的经验,我国检察机关不具有司法审查所必要的中立性。[孙长永:通过中立的司法权力制约侦查权力[J].环球法律评论,2006。]因此,鉴于法院才是最终的中立裁判者,应当把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权交由法院行使。建立司法审查法官,由司法审查法官对侦查机关进行搜查、逮捕、技术侦查、拘留等强制侦查措施进行侦查监督。司法审查法官与刑事审判法官相分离,互不隶属。
建立由法院行使的令状式强制侦查监督制度,侦查机关在行使强制侦查时,应以令状的形式向法院汇报,得到法院同意后方可采取强制侦查措施,情况紧急除外,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司法审查法官汇报。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审判对侦查的有效制约,才能从源头上监督侦查取得的证据合法有效,才能畅通非法证据排查活动,从制度层面上解决非法证据的有效排除,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填补过去审判机关无法直接制约侦查机关的制度缺陷。
2.建立侦查与羁押、鉴定相分离制度。
关于侦查羁押制度,一直是令不少国家头疼的问题,我国也不例外。目前我国关押犯罪嫌疑人的地方设在看守所,且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这给刑讯逼供和非法证据取得留下了空间。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英国的看守官制度,将看守所交由监狱机关进行管理,监狱的看守官不能参与任何形式的侦查取证活动,同时将发生在监狱的犯罪行为交由公安机关统一进行侦查。侦查机关在行使刑事侦查时,凡是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接触的都要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审讯犯罪嫌疑人的地方必须在就近的看守所,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在其他的地方进行审讯,应事先得到侦查监督的法官同意,否则侦查取得的证据无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一一予以排除,使侦查留痕有迹,有据可查。建立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黄瑞平:侦查部门司法鉴定机构体制改革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3。]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机构设在侦查机关内部隶属侦查机关,这很难保持鉴定的中立性,有悖于程序正当原则,也不利非法证据排除,因此应将司法鉴定机构从侦查机关独立出去。
作者:谢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