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功能与定位:监察留置的羁押性、保障性和预防性
监察权的创设是对我国权力模式的重大调整,而修改《宪法》也为这一重大调整提供了合法性和合宪性依据,避免了在改革中引发法治风险,符合“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要求。[]修改《宪法》应当树立界限意识,不要与《宪法》的基本精神相冲突,也不能破坏当前的宪法框架和法秩序,要尽最大可能与先在的、公认的法教义学结构相吻合。[]遵循这一思路,我们仍可以借用刑事诉讼中的概念作为揭示监察留置本质的工具。
“羁”有拘束、束缚的意思,“押”有押禁、看管的意思,所谓“羁押”,就是将人关押在特定场所从、剥夺其人身自由。现代刑事诉讼中的“羁押”,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或执行刑罚)从而剥夺其人身自由的状态。留置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度决定了其具有羁押性:1.留置场所。关于留置场所设置、管理和监督的规定目前尚未出台,从前期试点和当前实践的情况来看,主要仍是原纪委“两规”场所、公安机关看守所,“不新建留置场所”[],说明留置的执行地点是特定场所。2.执行方式。监察机关没有类似“法警”的强制执行队伍,执行过程中需要公安机关协助配合,一是将被调查人强行带至留置场所,二是由公安机关予以看护。执行期间,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被严格限制,只能消极配合监察调查,接受讯问或询问;会见、通讯权利被剥夺,与外界失去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