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罪量要素概念之提倡
更新日期:2018-06-20     来源:学术月刊   浏览次数:338
核心提示:摘要:罪量要素是指虽然不决定行为的基本性质,但影响成立实质意义上的犯罪,征表行为及结果对刑法规范或者法益的侵害程度的客观要素。罪量要素的范围

摘要:
罪量要素是指虽然不决定行为的基本性质,但影响成立实质意义上的犯罪,征表行为及结果对刑法规范或者法益的侵害程度的客观要素。罪量要素的范围应当包括所有规范性文件中所规定的那些体现程度的要素,但是应当区分“严重情节”和“情节严重”,前者是性质评价后者是程度评价,只有后者才是罪量要素。刑法规范既是评价规范又是行为规范,因此罪量要素可以区分为主观的罪量要素和客观的罪量要素,前者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的要素,后者不需要认识,与客观处罚条件相同。
关键词:
罪量要素 认识 客观处罚条件 主观 客观
我国刑法的特色之一是“既定性又定量”,立法上既规定一定行为的禁止,又规定这些行为、结果达到一定程度才构成犯罪,这与西方国家立法上只规定行为禁止而不规定程度的立法模式存在重大差别。对于这种程度性规定是不是要求行为人认识,学界观点并不一致。陈兴良教授提出了“罪量要素”概念,认为这些要素不需要认识。一般而言,只要是立法上规定的属于构成要件的要素,都需要认识。不需要认识的“罪量要素”概念如何与刑法理论相协调?这引起了笔者兴趣,因此不揣冒昧,发表自己一孔之见,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罪量要素概念和范围
(一)概念和范围
罪量要素概念是陈兴良教授针对我国立法“定性+定量模式”现状,以罪体、罪责和罪量三个要素为内容创造出的阶层化犯罪论体系中的一个概念。[作者简介:吕哲,男,1971-,汉族,河北献县人,河北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刑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陈兴良著:《规范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版,第107页;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39页。按照陈兴良教授的观点,罪体包括主体、行为、结果及其因果关系等罪体要素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罪体排除事由;罪责包括故意、过失及动机、目的等要素和期待可能性等罪责排除事由;罪量则由征表一定犯罪程度的数额、情节等要素组成。]陈兴良教授认为:“罪量要素是在符合犯罪构成的本体要件(罪体和罪责)的前提下,表明行为对法益侵害程度的数量要件,罪量要素独立于上述两个要件,不需要行为人对此存在认识”。[ 陈兴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罪量要素----立足于中国刑法的探讨》,《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罪量要素主要由数额和情节这两个因素构成,它具有限制犯罪成立范围的功能”。[ 陈兴良著:《口授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5-236页。这与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并不一致,客观的超过要素认为这种客观的超过要素不是犯罪成立的条件,而是动用刑罚的条件,即使这样的要素缺失,形式上的犯罪仍然成立,只是不需要处罚而已。]陈兴良教授虽然提出了这一概念,但没有对这一要素进行定义。王志祥教授认为:“犯罪构成中的定量因素是指犯罪构成中决定犯罪的基本性质以外的、单纯反映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影响犯罪成立的因素”;[ 王志祥:《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论纲》,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4期。]屈学武教授认为:“中国刑法上的罪量要素,就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致的侵害或威胁的程度。(罪量要素)不仅仅是客观不法要素,还包括主观不法要素,二者都是衡定行为对法益侵害或威胁的程度轻重的标尺之一,分别以或客观或主观或混合型的罪量特征显现”。
作者:吕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