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
更新日期:2018-06-21     来源: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浏览次数:217
核心提示:内容摘要:用人单位是我国劳动法领域特有的法律概念,是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准确认定用人单位有利于劳动争议案件及时、高效、公平、合理解决

内容摘要:“用人单位”是我国劳动法领域特有的法律概念,是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准确认定“用人单位”有利于劳动争议案件及时、高效、公平、合理解决。但是由于历史问题、理论研究问题,我国现有法律在创设“用人单位”概念时,未对其进行任何定义及解释,以致其内涵和外延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从理论的角度来说“用人单位”首先应该是“依法成立的组织”;其次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用人单位”还应该包括村委会、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自治性组织、机关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派出机构以及军队组织。
关键词:劳动争议 用人单位 司法认定
关于“用人单位”的法律规定,不管是1995年1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008年1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还是2008年9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2012年12月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都是采取“内涵空白、外延清晰”的立法模式,没有对其内涵进行明确界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法官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加上自己的理解处理案件,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经常出现,损害了作为弱势一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统计:截止2015年,共有12份涉及居委会、村委会作为当事人的劳动争议(或类似劳动争议)裁判文书,其中5份认定居、村委会属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7份裁判文书认定居、村委会不属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例如:2013年毛勇诉吴家峪社区居委会劳动争议纠纷案和2013年郦国兵诉南栅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案。
吴家峪社区物业服务队是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办事处吴家峪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家峪社区居委会)组织成立的社区服务组织,从事山水华庭小区及百溪花园小区的卫生、保洁、保安等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未办理营业执照。该物业服务队无任何资产,对外由吴家峪社区居委会负责。邓克茂是吴家峪社区物业服务队的负责人,由吴家峪社区居委会任命。2008年5月,经吴家峪社区居委会同意,毛勇进入吴家峪社区物业服务队,先后从事保安、水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日,邓克茂将毛勇从水电工岗位调整到保安岗位工作,2013年10月3日,毛勇因对工作调整不服与邓克茂发生冲突后,一直未到保安岗位上班。2013年12月16日,毛勇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3年12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当日,毛勇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法院,要求吴家峪社区居委会、邓克茂支付加班工资、双倍工资等共计141899.2元。
作者:黄细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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