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医疗事故鉴定
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其中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性质为司法鉴定[1],应当使用统一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标准。而在当前的鉴定实务操作中,即有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又有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又即所谓的“二元化体制”,但二者的鉴定性质又不同,在鉴定启动程序上、鉴定内容上、适用法律上、鉴定效力上都存在不同,鉴定结果颇有差异。笔者作为一名司法鉴定人、执业医师,从相关法律、法规入手,针对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现状及鉴定实践中存在的法律法规适用问题进行粗浅探讨。
1.医疗损害鉴定的现状:
1.1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体制并存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施下发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也就是交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形成了医疗损害鉴定的 “二元化”体制。2010年《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明确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明确了“医疗损害赔偿”这一概念后,医疗损害责任不再以医疗事故作为基本类型,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有了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医疗损害鉴定的“二元化”体制应该逐渐统一为“一元化”,但由于新旧法律法规还没有有效衔接,医疗损害案件鉴定不论从鉴定程序启动上、法律法规适用上以及司法鉴定人的组成要求等方面仍存在着一些混乱,易出现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现象,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都有待于法律法规给予新的规定。
1.2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区别
医疗事故技术鉴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同属鉴定,两者都是证据,鉴定的基本程序相似,法院审查和评判的标准基本相似,在司法程序中的效力相似,但仍存在明显差异:(1)鉴定的性质不同:医疗事故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鉴定,而司法鉴定是属于诉讼活动;(2)鉴定目的不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要为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纠纷、医疗事故提供事实依据;司法鉴定是为诉讼提供依据。(3)鉴定的启动权不同:医疗事故鉴定的启动权为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在人民法院及双方当事人。
作者:戴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