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缔约过失制度的确立,很好地解决了信赖利益所受损害难以在法律上得到救济的问题。但关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通说认为应当以履行利益为限。在合同不成立型缔约过失中,因一方当事人恶意磋商导致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信赖利益所受损失超过履行利益的情形时常有之,如果此时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硬要以履行利益为限,并不符合受害方信赖利益的保护。在合同未成立型缔约过失的范围内,从现实生活、缔约过失制度之目的、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无法得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应以履行利益为限的必然结论。因此,因一方当事人恶意磋商导致合同不成立之情形,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不应以履行利益为限。
关键词 信赖利益 ;履行利益 ;缔约过失 ;恶意磋商
一、引言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要存在于缔约过失制度之中,主要赔偿一方信赖利益之损失,该损失由他方在缔结合同过程中之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而引起,主要包括一方因信赖合同能够成立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此而丧失的其他缔
约机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信赖利益之损害往往得不到实质意义上的赔偿,赔偿额与信赖方所受损害相去甚远,实为不公。探寻其原因,乃在于诸多学者基于缔约过失之目的以及利益衡量等诸多因素,认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应该受到履行利益的限制,而这也基本上成为了限制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关于该原则,历来有肯定与否定二说,肯定说认为,如果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不以履行利益为限,则意思表示撤销权之行使弊大于利;否定说认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与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相同,应以相当因果关系为判断标准,不必以履行利益限制之。[ 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84页。]在现实生活中,信赖利益之损害超过履行利益的情形时常发生,若仅仅在履行利益的范围内对其进行赔偿,有违反“有损害就有救济”这一民法“铁律”之嫌。以合同未成立型缔约过失为例,在一方当事人恶意磋商的情况下,信赖利益所受损害超过履行利益的情形不在少数,过失方的恶意磋商行为与信赖方的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类似于侵权责任。如果此时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还要以履行利益为限,则其法律效果难免有失公正。在德国民法和日本的判例学说中,认为在缔约上过失责任情况下,赔偿数额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 。我国合同法不宜沿袭这种观点,而应实事求是,受害人受有多少损失,有过错的缔约人就应赔偿多少,否则就是对有过错者的放纵。
作者:王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