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海商留置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留置权,其权利来源既可以是源于法律的规定,也可以是根据租船合同的约定。 无论是承运人还是出租人在行使海商留置权时,都必须针对其债务人而实施。此外,海商留置权的效力在与不同法律关系下的权利进行对抗时,又会产生不同的效果。行使海商留置权的最终目的是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而提供的重要担保手段。
关键词:海商留置权,权利对抗,法律问题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行使海商留置权是承运人或出租人对其应得酬劳或应收费用的一项重要保障。根据运输方式的不同,海上货物运输可以大致分为班轮运输和租船运输两大类。在班轮运输合同中没有固定的合同文本,因此约束班轮运输法律关系下各当事人的主要文件是提单;而在租船运输合同中,存在一份约束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租约。基于上述不同运输方式下的法律关系,海商留置权可分为提单留置权和租约留置权,租约留置权又主要分为航次租约下的留置权和定期租约下的留置权。那么,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下,承运人或者船舶出租人是否可以当然的行使海商留置权?承运人或出租人行使了海商留置权后,其效力是否能够对抗来自其他法律关系的权利或主张?因此,海商留置权的对抗效力问题非常值得研究。
一、海商留置权的权利来源
我国《海商法》第87条是关于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规定[ 《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正是该条文中的“留置其货物”中的“其”字,给海商法的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带来了巨大的争议,正像海商法专家所述,世界上可能没有哪个部门法像海商法这样,植根于大陆法系的基本理念,由英美法系的司法实践加以丰富[郭瑜.海商法的精神----中国的实践和理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99]。对于海商留置权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合理合法的行使,首先应当追溯到海商留置权的权利来源上,根据不同的情形,理清各方法律关系。
作者:张一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