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为普通法系国家,采取的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构造模式,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而法院只处于消极裁判的地位,因而在美国的送达体制中,送达的主体主要是当事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但律师在送达中的身份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其行为的发生及后果均依附于当事人。值得注意的是,美国早期的司法实践中送达也并非是私人事项,主要是由法院的官员进行。18、19世纪,美国采用了英国普通法中的送达规则,对被告的送达通常由法院官员执行,诸如法警或送达执行员。晚近以来,随着邮寄送达在美国各州的普及,现在的邮寄送达更多是通过非政府或司法途径来实施。比如,美国在2002年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提出,将其原先指定为中央机关的美国司法部变更为一家从事邮政业务的私人公司,来负责转递其他国家的送达请求。此举表明送达程序的“私”属性在美国的最终确立,然而此种转递机关并非我们所说的送达主体。实际上,根据美国法律,送达主体仅包括当事人和法院,具体体现为在确保外国当事人能收到邮寄送达的文书前提下的当事人自行邮寄送达,也包括美国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由法院书记员进行邮寄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