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针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7条对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这一新增规定,引发了学界和司法界对排非程序下侦查人员出庭时的不同身份定性,有主张其是“程序证人”的观点,有主张其是“程序被告”的观点,亦有主张其既是“程序证人”又是“程序被告”的观点,而司法解释更是直接将其表述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此,笔者进行了细致的思考和论证,认为将侦查人员定性为“程序被告”和(或)“程序证人”的观点都不能全然赞同。在否定前述两种定性的基础上,提出了两点建议——独立归类或者参照民诉第三人进行定性——以供参考。
关键词:程序证人;程序被告;身份定性;侦查人员出庭;第三人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而三种证人地位
这种侦查人员侦查人员出庭的三模式划分法是以陈瑞华代表的一种主张。根据该主张,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角色被分为三类:定罪裁判程序中,作为“定罪事实提供者”的“目击证人”;量刑裁判程序中,为某些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提供证言的“量刑证人”;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就“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出庭作证而作为“程序事实提供者”的“程序证人”。[ 关于“侦查人员的三种证人地位”的具体阐述详见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3页以下。]
二、侦查人员三种证人地位的法律依据
1.目击证人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二款可知,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可以作为“证人”出庭。此时,侦查人员便是作为“定罪事实提供者”的“目击证人”。
2.量刑证人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9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的事实及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自首是否成立。被告人是否协助或者如何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证明材料不全,导致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立功是否成立。”该规定里所说的“有关机关”通常包括侦查机关,“有关人员”相应地包括侦查人员。[ 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6页。]此时,学理上就将那些提供诸如自首、坦白、立功等量刑事实的侦查人员称为“量刑证人”。
作者:王金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