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禁止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我国的公司法在公司对外担保的态度上并没有发生太大变化。原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和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提供担保,[]虽然这两条是对董事、经理有关忠诚义务和责任的规定,但据此也能明确得出,公司本身无法对外提供担保。对此,有学者认为公司法否定了公司的担保能力,[]也有学者指出,公司法对董事、经理的约束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规范,由此而导致“取消担保”的外部效力,这一做法并不附合法理。[]但是,这一立法上的态度也得到了最高司法机关的认可和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